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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在于对“虚开发票”与“偷税”行为的认定◈ღ✿。税务机关通过稽查发票流◈ღ✿、物流◈ღ✿、资金流◈ღ✿,核实交易真实性◈ღ✿,从而认定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并用于抵扣◈ღ✿,构成偷税凯发K8国际首页◈ღ✿。法院在审理中强调了税收征管中“以票控税”原则的重要性◈ღ✿,并确认了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ღ✿,纳税人即使主张“善意取得”亦不成立◈ღ✿。同时◈ღ✿,程序上虽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终止审理◈ღ✿,稽查局仍有权依规作出处罚◈ღ✿,体现了税收执法程序的规范性与裁量权的合法行使◈ღ✿。
云南某甲公司取得某乙公司◈ღ✿、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开具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ღ✿,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并税前列支成本◈ღ✿。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调查后认定◈ღ✿,上述发票无真实交易对应◈ღ✿,属于虚开发票◈ღ✿,导致少缴增值税◈ღ✿、城市维护建设税◈ღ✿、企业所得税等合计约487万元◈ღ✿。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税款及滞纳金◈ღ✿,并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ღ✿,对偷税行为处少缴税款70%的罚款约340万元◈ღ✿。某甲公司不服处罚决定◈ღ✿,提起诉讼◈ღ✿,主张交易真实◈ღ✿、不构成偷税且程序违法◈ღ✿。一审◈ღ✿、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求◈ღ✿,维持处罚决定◈ღ✿。
事实认定方面◈ღ✿:税务机关查实◈ღ✿,涉案发票对应的水泥购销及运输业务无真实货物交付◈ღ✿,水泥生产厂商均证实与相关公司无业务往来◈ღ✿,且交易存在长期大额欠款等异常情况◈ღ✿,足以认定“无真实交易”◈ღ✿。纳税人主张的“善意取得”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的要件(真实交易◈ღ✿、发票信息与实际相符◈ღ✿、无证据表明知情)◈ღ✿,故不成立◈ღ✿。
法律适用方面◈ღ✿: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ღ✿、税前列支◈ღ✿,造成少缴税款◈ღ✿,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构成要件◈ღ✿。税务机关在裁量时◈ღ✿,依据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ღ✿,按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70%的罚款◈ღ✿,适用法律正确◈ღ✿。
稽查局具有法定查处职权◈ღ✿;虽然案件因超期未完成补充调查被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终止审理◈ღ✿,但稽查局参照《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2版)》第45.7.3条凯发K8国际首页◈ღ✿,经集体审理后作出处罚决定◈ღ✿,程序未违法◈ღ✿;
关联行政行为效力◈ღ✿:本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生效◈ღ✿,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并申请复议◈ღ✿,该决定具有行政确定力◈ღ✿,其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可作为处罚决定的基础◈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ღ✿: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ღ✿,住所地◈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123号◈ღ✿。
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二稽局”)罚款一案◈ღ✿,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2行初37号行政判决◈ღ✿,向本院提起上诉◈ღ✿。本院受理后◈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ღ✿。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ღ✿:1.依法认定某甲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偷税违法行为◈ღ✿,判令撤销市二稽局基于违法事实认定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税二稽罚〔2025〕×号◈ღ✿,以下简称“×28号处罚决定”)◈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二稽局承担◈ღ✿。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ღ✿:2024年8月14日◈ღ✿,国家税务总局临沧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临沧稽查局”)在查处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ღ✿,发现某乙公司涉嫌虚开发票◈ღ✿,遂向市二稽局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协查材料◈ღ✿,要求对某甲公司开展调查◈ღ✿。2024年8月16日◈ღ✿,市二稽局对某甲公司进行了税务稽查立案◈ღ✿,并作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昆税二稽检通〔2024〕×号)及《税务事项通知书》(昆税二稽通〔2024〕×号)◈ღ✿,于2024年8月20日向某甲公司进行了送达◈ღ✿,后依法对某甲公司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开展稽查◈ღ✿。
2024年9月18日◈ღ✿,市二稽局经检查向某甲公司作出昆税二稽通〔20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ღ✿,载明“本次检查◈ღ✿,你公司取得某乙公司2023年12月开具的5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ღ✿,价税合计11,091,912元◈ღ✿,发票号码×◈ღ✿、×◈ღ✿、×◈ღ✿、×◈ღ✿、×◈ღ✿,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ღ✿,你公司于2023年12月勾选抵扣以上发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ღ✿,同时金额9,815,851.33元在2023年12月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在2023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ღ✿。根据临沧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ღ✿,协查编号◈ღ✿:×◈ღ✿,以上5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ღ✿,你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需补缴以下税款◈ღ✿:……你公司于2023年12月勾选抵扣以上发票的增值税进行税额◈ღ✿,其中有1,276,060.67元在2023年12月进行抵扣◈ღ✿,其余51,853.27元形成期末留抵你公司在2024年1月进行了抵扣◈ღ✿,你公司应在2023年12月作进项税额转出1,276,060.67元◈ღ✿,作进项税额转出后◈ღ✿,你公司2023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1,224,207.4元◈ღ✿,在2024年1月应补缴增值税51,853.27元◈ღ✿,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276,060.67元◈ღ✿。…….2023年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5,694.52元◈ღ✿,2024年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629.73元◈ღ✿,合计89,324.25元◈ღ✿。……你公司2023年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6,726.22元◈ღ✿,2024年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555.6元◈ღ✿,合计38,281.82元◈ღ✿。……你公司于2023年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4,484.15元◈ღ✿,2024年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037.07元,合计25,521.21元◈ღ✿。……你公司应调减所列支的成本9,815,851.33元◈ღ✿,根据你公司2023年企业所得税年报表你公司2023年亏损1,820,932.61元◈ღ✿,则你公司2023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962,003.46元◈ღ✿。对上述事项你公司有提出异议的权利◈ღ✿,若有异议请于2024年9月23日前◈ღ✿,向我局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ღ✿,逾期视同无异议◈ღ✿。”2024年9月20日◈ღ✿,某甲公司对昆税二稽通〔20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ღ✿,认为其取得发票符合规定◈ღ✿,不应补缴税款◈ღ✿。
2024年10月23日◈ღ✿,市二稽局对某甲公司进行调查询问◈ღ✿,根据《询问(调查)笔录》记载◈ღ✿:“答(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ღ✿:我们与北京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ღ✿,需要供应水泥给北京某某公司◈ღ✿,项目是普洱市思茅区某某公路◈ღ✿。……对某乙公司目前是付了130万元◈ღ✿,因为年底资金紧张◈ღ✿,所以与他商量了暂时先付这么多◈ღ✿,到现在也还没有付◈ღ✿,北京某某公司已经付完了货款◈ღ✿,共计16,980,121.86元◈ღ✿,用商业保理付款◈ღ✿,我们到银行提现需要提供合同◈ღ✿、发票◈ღ✿、材料确认签收单◈ღ✿。……委托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运输◈ღ✿,某乙公司据他说水泥是从云南省临沧市某某水泥厂◈ღ✿、云南省沧源县某某水泥厂买的◈ღ✿,我们提供的运输资料中的云南省普洱市某某水泥厂是另外一家供应商普洱某某公司买的◈ღ✿。科宏我们还没有付款◈ღ✿,他也还没有开票给我们◈ღ✿。我们不直接对接水泥厂◈ღ✿。……按照工地需要◈ღ✿,我们通知运输公司◈ღ✿,运输公司根据需求安排车辆◈ღ✿,发到我们一个业务群◈ღ✿,某乙公司也在业务群里◈ღ✿,由某乙公司对接水泥厂提水泥的事项◈ღ✿,运输公司就安排车辆到水泥厂拉水泥到工地◈ღ✿,由北京某某公司收货后再跟我们对账◈ღ✿,我们不对接水泥厂……现在群都解散了◈ღ✿。……某丁公司的付完了◈ღ✿,某丙公司还差50万没付◈ღ✿,我们先和北京某某公司对接水泥数量◈ღ✿,我们再按照每吨90元和运输公司对账◈ღ✿。”2024年11月12日◈ღ✿,本案经市二稽局报请批准延长办理时限至2025年2月12日◈ღ✿。期间◈ღ✿,市二稽局向属地税务稽查部门协查◈ღ✿,某戊公司◈ღ✿、某戌公司◈ღ✿、云南金江某某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ღ✿,均表示其与某甲公司◈ღ✿、某乙公司◈ღ✿、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无业务往来或无指定车辆提货记录◈ღ✿。
2024年11月15日◈ღ✿,市二稽局经检查向某甲公司作出昆税二稽通〔20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ღ✿,载明“本次检查◈ღ✿,你公司取得某乙公司2023年12月开具的5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ღ✿,价税合计11,091,912元……◈ღ✿。取得某丙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ღ✿,发票号码×◈ღ✿、×◈ღ✿、×◈ღ✿、×◈ღ✿,发票金额2,467,378.08元◈ღ✿,发票税额222,064.02元◈ღ✿,价税合计2,689,442.1元◈ღ✿。某丁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ღ✿,发票号码×◈ღ✿、×◈ღ✿、×◈ღ✿、×◈ღ✿、×◈ღ✿、×◈ღ✿,发票金额2,114,719.26元◈ღ✿,发票税额190,324.74元◈ღ✿,价税合计2,305,044元◈ღ✿,以上发票你公司已于2023年12月勾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ღ✿,成本在2023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ღ✿。……你公司2023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1,636,596.16元◈ღ✿,在2024年1月应补缴增值税51,853.27元◈ღ✿,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688,449.43元◈ღ✿。……2023年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4,561.73元◈ღ✿,2024年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629.73元◈ღ✿,合计118,191.46元◈ღ✿。……..2023年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9,097.88元◈ღ✿,2024年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555.6元◈ღ✿,合计50,653.48元◈ღ✿。……..2023年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2,731.92元◈ღ✿,2024年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037.07元◈ღ✿,合计33,768.99元◈ღ✿。……..2023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95,156.13元◈ღ✿。原税务事项通知书昆税二稽通〔2024〕×号内容作废◈ღ✿,以此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准◈ღ✿。”2024年11月19日◈ღ✿,某甲公司对昆税二稽通〔20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ღ✿,认为其与某乙公司◈ღ✿、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所涉交易真实◈ღ✿,与成本核算和税务申报相符◈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ღ✿,不应承担因发票真实性存疑所带来的后果◈ღ✿。
2025年1月10日◈ღ✿,市二稽局经检查向某甲公司作出昆税二稽通〔20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木村衣里◈ღ✿,载明“你公司取得某乙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ღ✿,某丙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ღ✿,某丁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与实际业务不一致◈ღ✿,为虚开发票◈ღ✿,需补缴以下税款◈ღ✿:……..2023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1,636,596.16元◈ღ✿,在2024年1月应补缴增值税51,853.27元◈ღ✿,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688,449.43元◈ღ✿。……..2023年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280.87元◈ღ✿,2024年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814.86元◈ღ✿,合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9,095.73元◈ღ✿。…….2023年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4,548.94元◈ღ✿,2024年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777.80元◈ღ✿,合计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5,326.74元◈ღ✿。……..2023年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6,365.96元◈ღ✿,2024年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18.53元◈ღ✿,合计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6,884.49元◈ღ✿。……2023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119,705.07元◈ღ✿。原税务事项通知书昆税二稽通〔2024〕×号◈ღ✿、839号内容作废◈ღ✿,以此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准◈ღ✿。”
2024年12月6日◈ღ✿,市二稽局对本案提出审理意见◈ღ✿,提请重点税务案件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ღ✿,后于2024年12月9日移交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ღ✿,2024年12月20日被退回补充调查◈ღ✿。2025年1月2日◈ღ✿,市稽二局将完成的补正调查及材料移交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ღ✿。2025年1月15日◈ღ✿,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形成《重点案件集体审理意见书》◈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凿◈ღ✿、程序合法◈ღ✿、适用法律正确◈ღ✿,同意市二稽局的处理意见◈ღ✿。”同日◈ღ✿,市二稽局向某甲公司送达昆税二稽罚告〔2025〕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ღ✿,拟对某甲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虚开发票及偷税)处以罚款3,407,075.16元◈ღ✿,并向其告知陈述◈ღ✿、申辩及听证权利◈ღ✿。2025年1月18日◈ღ✿,某甲公司向市二稽局提出听证申请◈ღ✿,市二稽局于2025年1月20日予以受理◈ღ✿,于2月5日组织听证◈ღ✿,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ღ✿,并提出申辩意见◈ღ✿。2025年2月5日◈ღ✿,某甲公司向市二稽局提交《中止行政检查及处罚程序申请书》◈ღ✿,申请中止本案行政检查及处罚程序◈ღ✿,市二稽局未予批准◈ღ✿。2025年2月8日◈ღ✿,市二稽局形成复核报告◈ღ✿,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未予采纳◈ღ✿,维持了原处理◈ღ✿、处罚意见◈ღ✿。
2025年2月12日◈ღ✿,市二稽局就本案提请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25年2月14日受理◈ღ✿。2025年3月3日◈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补充调查通知书》◈ღ✿,要求市二稽局于2025年3月6日前完成补充调查◈ღ✿。2025年3月7日◈ღ✿,市二稽局完成补充调查后◈ღ✿,再次向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提交审查申请◈ღ✿。同日◈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市二稽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ღ✿,作出《终止审理通知书》◈ღ✿,终止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ღ✿。
2025年3月18日◈ღ✿,市二稽局召开集体审理会议讨论通过对某甲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ღ✿。2025年3月19日◈ღ✿,市二稽局分别作出昆税二稽处〔20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处理决定”)及×28号处罚决定◈ღ✿,×号处理决定载明“你公司在无对应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取得某乙公司2023年12月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5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9,815,851.33元◈ღ✿,发票总税额1,276,060.67元◈ღ✿,价税合计11,091,912.00元)……◈ღ✿。你公司在无对应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取得某丙公司2023年12月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4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2,467,378.08元◈ღ✿,发票总税额222,064.02元◈ღ✿,价税合计2,689,442.10元)……◈ღ✿。你公司在无对应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取得某丁公司2023年12月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6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2,114,719.26元◈ღ✿,发票总税额190,324.74元◈ღ✿,价税合计2,305,044.00元)◈ღ✿。以上15份发票你公司已于2023年12月勾选抵扣◈ღ✿,发票对应的金额14,397,948.67元已于2023年12月结转主营业务成本◈ღ✿,在2023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ღ✿。造成少缴增值税1,688,449.43元◈ღ✿、城市维护建设税59,095.73元◈ღ✿、教育费附加25,326.74元◈ღ✿、地方教育附加16,884.49元◈ღ✿、企业所得税3,119,705.07元◈ღ✿。……决定追缴你公司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少缴的增值税1,688,449.43元◈ღ✿、城市维护建设税59,095.73元◈ღ✿、企业所得税3,119,705.07元◈ღ✿,对少缴的增值税1,688,449.43元◈ღ✿、城市维护建设税59,095.73元◈ღ✿、企业所得税3,119,705.07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ღ✿,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ღ✿,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ღ✿。……决定追缴你公司少缴的教育费附加25,326.74元◈ღ✿。……决定追缴你公司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16,884.49元◈ღ✿。……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西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ღ✿。……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ღ✿,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ღ✿,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ღ✿。”×28号处罚决定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与×号处理决定一致◈ღ✿,并决定对某甲公司偷税行为造成少缴的增值税1,688,449.43元◈ღ✿、城市维护建设税59,095.73元◈ღ✿、企业所得税3,119,705.07元处少缴税款70%的罚款即3,407,075.16元◈ღ✿。2025年3月24日◈ღ✿,市二稽局向某甲公司送达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ღ✿。后某甲公司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ღ✿。
一审法院认为◈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二稽局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28号处罚决定的行为◈ღ✿,争议焦点为◈ღ✿:一◈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涉重大税务案件终结审理时◈ღ✿,市二稽局是否有权直接作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ღ✿;二◈ღ✿、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中关于某甲公司偷税的认定◈ღ✿,证据是否确凿◈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ღ✿。
关于第一个问题◈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ღ✿,“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ღ✿、税务分局◈ღ✿、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ღ✿,“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ღ✿,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ღ✿。稽查局专司偷税◈ღ✿、逃避追缴欠税◈ღ✿、骗税◈ღ✿、抗税案件的查处◈ღ✿。”本案中◈ღ✿,市二稽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所属稽查局◈ღ✿,依照上述行政法规授权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确定的职责范围◈ღ✿,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偷税◈ღ✿、逃避追缴欠税◈ღ✿、骗税◈ღ✿、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ღ✿,故市二稽局有权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偷税行为进行查处◈ღ✿,且在拟处罚金额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时◈ღ✿,应当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ღ✿。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ღ✿、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ღ✿,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ღ✿,强化内部权力制约◈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ღ✿,推进科学精确执法◈ღ✿,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ღ✿,制定本办法◈ღ✿。”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ღ✿:(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ღ✿,具体标准由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ღ✿,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ღ✿。”第十四条第一款“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ღ✿,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ღ✿。”的规定◈ღ✿,本案税务行政处罚金额已超300万元◈ღ✿,属于应当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ღ✿。市二稽局在调查取证终结并提出拟处理意见后◈ღ✿,于2025年2月12日提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25年2月14日受理◈ღ✿,后退回要求市二稽局在指定期限前完成补充调查◈ღ✿,补充调查再次提请后又以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ღ✿,决定终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ღ✿。故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决定终止的重大税务案件◈ღ✿。对于此类终结审理的案件◈ღ✿,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2版)》第45.7.3条“重大税务案件被终止审理的◈ღ✿,稽查局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案件后续工作◈ღ✿。其中◈ღ✿,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ღ✿,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因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终止审理的◈ღ✿,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补充调查意见继续补充调查◈ღ✿,在补充调查终结后◈ღ✿,稽查局应当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ღ✿,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ღ✿:……(3)未取得新的证据材料◈ღ✿,且不改变案件事实认定的◈ღ✿,稽查局集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决定性意见◈ღ✿。”的规定◈ღ✿,可知◈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及意义体现的是税务机关内部的监督指导和权力制约◈ღ✿,从而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ღ✿,并非取代稽查局的行政职权◈ღ✿,其意见具有内部指导属性◈ღ✿,不改变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权限◈ღ✿,故在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终止案件审理◈ღ✿,未给出明确审理意见◈ღ✿,且不改变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ღ✿,市二稽局经集体审理后◈ღ✿,仍有权依照《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ღ✿。故对某甲公司以本案未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ღ✿,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系违反法定程序◈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ღ✿。此外◈ღ✿,根据在案证据◈ღ✿,市二稽局在本案税务违法检查中的其他执法程序◈ღ✿,以及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期限◈ღ✿,均符合法律规定◈ღ✿,保障了某甲公司的申辩◈ღ✿、陈述权利◈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ღ✿。
关于第二个问题◈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ღ✿,“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ღ✿,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凯发K8国际首页◈ღ✿,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ღ✿,从滞纳税款之日起◈ღ✿,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ღ✿。”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ღ✿,“纳税人伪造◈ღ✿、变造◈ღ✿、隐匿◈ღ✿、擅自销毁帐簿◈ღ✿、记帐凭证凯发K8国际首页◈ღ✿,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ღ✿、少列收入◈ღ✿,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ღ✿,是偷税◈ღ✿。对纳税人偷税的◈ღ✿,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ღ✿、滞纳金◈ღ✿,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本案中◈ღ✿,某甲公司未就×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ღ✿,系已生效的行政文书◈ღ✿,其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与28处罚决定认定一致◈ღ✿,故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ღ✿。且根据在案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ღ✿、记账凭证◈ღ✿、情况说明◈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ღ✿,某甲公司存在与某乙公司◈ღ✿、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无对应业务情况下◈ღ✿,取得上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ღ✿,造成少缴纳税费款合计4,867,250.23元的违法事实◈ღ✿。市二稽局经调查后◈ღ✿,对某甲公司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ღ✿,组织了听证及复核◈ღ✿,保障了某甲公司的陈述◈ღ✿、申辩权◈ღ✿。此外◈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ღ✿、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在并无对应业务发生的情况下◈ღ✿,取得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ღ✿,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ღ✿,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ღ✿、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ღ✿,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ღ✿、印章◈ღ✿、货物数量◈ღ✿、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ღ✿,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的规定◈ღ✿。据此◈ღ✿,市二稽局依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ღ✿,在法定幅度内对某甲公司作出×28号处罚决定◈ღ✿,并无不当◈ღ✿。因此◈ღ✿,对某甲公司要求撤销×28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ღ✿。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ღ✿、第六十九条◈ღ✿、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ღ✿,判决◈ღ✿: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ღ✿,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ღ✿。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以下上诉请求◈ღ✿: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ღ✿,并依法改判◈ღ✿;2.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偷税违法行为◈ღ✿,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基于违法事实认定作出的×28号处罚决定◈ღ✿;3.本案一审◈ღ✿、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ღ✿。
事实及理由◈ღ✿:一◈ღ✿、一审判决存在的违法情形◈ღ✿。(一)一审判决存在对上诉人书面申请调取并用以证明有真实交易事实的重要证据不予调取亦不予任何回应◈ღ✿,导致一审程序严重违法◈ღ✿;该证据系经由被上诉人的上级部门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ღ✿,而被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ღ✿,基于相同证据自行认定无真实交易◈ღ✿,系事实认定错误◈ღ✿。1.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出示2025年3月3日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的《补充调查通知书》(昆税税重审补调〔2025〕×号)◈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补充调查通知的理由是存在真实交易◈ღ✿,但被上诉人当庭反悔◈ღ✿,不允许代理人对该原件拍照◈ღ✿,并当庭表示拒绝提交完整复印件◈ღ✿,且不作为证据提交◈ღ✿。上诉人申请法庭向该通知书的作出单位即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调取该补调通知◈ღ✿,作为证明本案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ღ✿。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ღ✿,既不调取◈ღ✿,也不说明不调取的理由◈ღ✿,程序严重违法◈ღ✿。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调取并依法审查认定◈ღ✿。2.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ღ✿,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ღ✿,需要补充调查的◈ღ✿,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ღ✿。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凯发K8国际首页◈ღ✿,确需补充调查的◈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ღ✿。本案中◈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的情况下◈ღ✿,认定了案件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ღ✿。3.即便是补充调查取得了新的证据◈ღ✿,但补充调查证据也不能证明没有真实交易◈ღ✿。被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ღ✿,自行认定无真实交易◈ღ✿,与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的事实认定相反◈ღ✿,系事实认定错误◈ღ✿。被上诉人存在故意不在提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时提交已经取得的全部证据◈ღ✿,在补充调查期间故意拖延时间◈ღ✿,其目的是为了利用操作规则中终止审理的后处理程序◈ღ✿,自行审理并作出决定◈ღ✿,以达到其违法行政的目的◈ღ✿。(二)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已当庭撤回及不具有形式完整性◈ღ✿、合法性的大量关键证据◈ღ✿,采信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原件核对的传来证据等认定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ღ✿,直接导致错误认定◈ღ✿;排除被上诉人伪造的形式不完整凯发K8国际首页◈ღ✿、不合法的证据◈ღ✿,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经过了法定的审理与决定程序◈ღ✿。在被上诉人提交审理与决定程序的证据中◈ღ✿,除个别文书完整但无原件核对外◈ღ✿,存在大量形式不合法◈ღ✿、不完整的稽查报告◈ღ✿、审理报告◈ღ✿、审批表◈ღ✿、审理结论等证据◈ღ✿,经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完整证据复印件◈ღ✿,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ღ✿,被上诉人拒绝提供◈ღ✿。经法庭要求提供仍不提供复印件◈ღ✿,只同意当庭查阅原件◈ღ✿。经法庭释明证据形式不合法的举证责任后◈ღ✿,仍拒不提供◈ღ✿,且当庭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ღ✿。具体有◈ღ✿:1.被上诉人为证明2024年12月5日-9日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第一次内部审理◈ღ✿,提交了以下证据◈ღ✿:(1)2024年12月5日办案科室的《稽查报告》◈ღ✿。页码共20页◈ღ✿,但证据册中缺少2-12页◈ღ✿,从内容看◈ღ✿,缺少的应当为查办案件的事实◈ღ✿、证据部分◈ღ✿,提交的内容大多为处理◈ღ✿、处罚的依据与建议◈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2)2024年12月6日法制股作出的《审理报告》◈ღ✿。该报告页码共25页◈ღ✿,但证据册中缺少2-17页◈ღ✿,从内容看◈ღ✿,缺少的应当为查办案件的事实◈ღ✿、证据部分◈ღ✿,提交的大多为审理认定意见◈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3)2024年12月9日的《审理审批表》◈ღ✿。该审批表没有页码◈ღ✿,但77页最后一部分为“(二)处理意见”最后一段序号为“1.”最后一句为“或”与78页第一行首句“口退税”语义不连贯◈ღ✿,且没有任何接续1.的序号◈ღ✿,作为“审理审批表”◈ღ✿,没有“审理意见”部分◈ღ✿,缺少页数◈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2.被上诉人为证明2024年12月9日-25日组织实施第一次稽查局层面的重点案件审理凯发K8国际首页◈ღ✿,提交了以下证据◈ღ✿:(1)2024年12月9日◈ღ✿,被上诉人与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盖章确认《资料交接清单》◈ღ✿,移交稽查局层面的重点案件审理◈ღ✿。(2)2024年12月20日◈ღ✿,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ღ✿。该文书内容完整◈ღ✿,可以证明第一次重点案件审理因证据材料不足需要补正或补充调查而未通过并退卷◈ღ✿,要求于2025年1月2日前将按通知书要求补调的证据及其他资料连同案卷一并返回◈ღ✿。(3)2024年12月25日木村衣里◈ღ✿,被上诉人与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双方盖章确认《资料交接清单》◈ღ✿,退卷◈ღ✿。3.被上诉人为证明2024年12月5日-9日组织实施了第二次内部审理提交了以下证据◈ღ✿:(1)2024年12月31日◈ღ✿,办案科室提交的《稽查报告》◈ღ✿。该报告页码共23页◈ღ✿,但证据册中缺少2-14页◈ღ✿,从内容看◈ღ✿,缺少的应当为查办案件的事实◈ღ✿、证据◈ღ✿、补充调查部分◈ღ✿,提交的为第三部分处理处罚的依据与建议◈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2)2024年12月31日◈ღ✿,被上诉人法制股作出的《审理报告》及6张只有操作人员签字的《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ღ✿。该报告页码共29页◈ღ✿,但证据册中缺少2-20页◈ღ✿,从内容看◈ღ✿,缺少的应当为审查案件的事实◈ღ✿、证据部分◈ღ✿,提交为“(五)审理认定意见”及“三◈ღ✿、其它情况说明”◈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3)2024年12月31日的《审理审批表》◈ღ✿。该审批表没有内部页码◈ღ✿,但97页最后一部分为“(二)处理意见”最后一段序号为“1.”最后一句为“或”与98页第一行首句“理委员会审理◈ღ✿。”语义不连贯◈ღ✿,且没有任何接续1.的序号◈ღ✿,“审理审批表”没有“审理意见”部分◈ღ✿,其中缺少页数◈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排除经上诉人伪造后◈ღ✿,缺少主要内容◈ღ✿、形式不完整不合法的稽查报告◈ღ✿、审理审批表◈ღ✿、审理意见书复印件后◈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依法经过内部法制部门进行案件审理◈ღ✿;没有事实认定◈ღ✿、没有证据采信依据及链条完整的论述◈ღ✿,该案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ღ✿。4.被上诉人为证明2025年1月2日-16日组织实施了第二次稽查局层面的重点案件审理◈ღ✿,提交以下证据◈ღ✿:(1)2025年1月2日◈ღ✿,被上诉人与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双方盖章确认《资料交接清单》◈ღ✿,移交稽查局层面的重点案件审理◈ღ✿。(2)2025年1月15日◈ღ✿,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意见书》◈ღ✿。该意见书共23页◈ღ✿,但证据册中缺少2-21页木村衣里◈ღ✿,从内容看◈ღ✿,缺少的应当为审查案件的事实◈ღ✿、证据部分◈ღ✿,提交的主要为“二◈ღ✿、审理意见”◈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3)2025年1月16日◈ღ✿,被上诉人与市稽查局重点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双方盖章确认《资料交接清单》◈ღ✿,退卷◈ღ✿。排除缺少主要内容◈ღ✿、形式不完整不合法的稽查报告◈ღ✿、审理审批表◈ღ✿、审理意见书后◈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经过稽查局层面的重点案件审理◈ღ✿;没有事实认定◈ღ✿、没有证据采信依据及链条完整的论述◈ღ✿,该案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ღ✿。5.被上诉人为证明2025年2月12日-3月7日◈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ღ✿,提交了以下证据◈ღ✿:(1)2025年2月12日◈ღ✿,被上诉人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昆税稽重审提〔2025〕×号)及案卷交接单◈ღ✿。该提请书页码共32页◈ღ✿,但证据册中缺少3-31页◈ღ✿。从内容看◈ღ✿,缺少的应当为案件的事实◈ღ✿、证据◈ღ✿、理由◈ღ✿、已进行的两级审理认定情况等正文主要部分的论述与分析◈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2)2025年2月14日◈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受理通知书》(昆税重审受〔2025〕×号)◈ღ✿,决定受理◈ღ✿。(3)2025年3月3日◈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ღ✿,作出《补充调查通知书》(昆税税重审补调〔2025〕×号)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昆税重审〔2025〕×号)◈ღ✿。该补调通知无页码◈ღ✿,但已提交的两页上◈ღ✿,被上诉人故意对正文内容进行了遮挡◈ღ✿。未遮挡的部分有“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ღ✿,第51号令修改)第二十四条规定◈ღ✿,现将此案退回◈ღ✿,请补充调查◈ღ✿,并请于2025年3月6日前将案件材料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ღ✿。”等内容◈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4)2025年3月7日◈ღ✿,因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终止审理通知书》(昆税税重审终〔2025〕×号)◈ღ✿,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决定终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ღ✿。该证据合法有效◈ღ✿,可以证明在终止审理时◈ღ✿,该案由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认定了案件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ღ✿。(5)2025年3月7日◈ღ✿,被上诉人超补充调查期限重新向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昆税稽重审提〔2025〕×号)及案卷交接单◈ღ✿。提请书页码共32页◈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缺少3-31页◈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且并无证据证明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并进行了审理◈ღ✿。本案件为重大税务案件◈ღ✿,未依法经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决定◈ღ✿。6.被上诉人为证明2025年3月7日-19日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第三次内部审理◈ღ✿,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ღ✿,提交以下证据◈ღ✿:(1)2025年3月7日◈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在被上诉人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调查的情况下◈ღ✿,作出终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决定的当日◈ღ✿,被上诉人启动了第三次内部审理程序◈ღ✿。被上诉人提交了经伪造删改的《稽查报告》◈ღ✿,页码共23页◈ღ✿,但缺少2-14页◈ღ✿,缺少的内容为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分析部分◈ღ✿,提交的主要为“三◈ღ✿、处理◈ღ✿、处罚依据及建议”的内容◈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2)2025年3月17日◈ღ✿,被上诉人法制股进行了内部审理◈ღ✿,作出《云南某甲公司审理报告》◈ღ✿,页码共31页◈ღ✿,但缺少2-21页◈ღ✿,并对23-30页整个页面进行了遮挡◈ღ✿,仅有第1◈ღ✿、22◈ღ✿、31三页有内容◈ღ✿。该审理报告证据形式不合法◈ღ✿,且没有就事实认定◈ღ✿、证据采信与证明内容◈ღ✿、适用的法律依据◈ღ✿、经过的法定程序◈ღ✿、提出的处罚处理意见等进行任何的描述◈ღ✿,不能证明本案经过所谓的审理程序◈ღ✿。(3)2025年3月17日◈ღ✿,被上诉人作出《审理审批表》◈ღ✿,共两页◈ღ✿,无页码◈ღ✿,但从第一页最后一栏“检查部门意见”最后一行“2.处理意见”与第二页第一栏“稽查局分管领导意见”语义不连贯可见◈ღ✿,至少缺少审理部门的意见◈ღ✿。证据形式不完整◈ღ✿,缺少主要内容◈ღ✿。(4)2025年3月18日◈ღ✿,被上诉人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云南某甲公司发票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ღ✿,页码共33页◈ღ✿,但缺少2-31页◈ღ✿,该审理报告证据形式不合法◈ღ✿,且内容上没有就事实认定◈ღ✿、证据采信与证明内容◈ღ✿、适用的法律依据◈ღ✿、经过的法定审理程序◈ღ✿、提出的处罚处理意见等进行任何的集体审理◈ღ✿,且该审理纪要未有任何参与集体审理的人员签字◈ღ✿,不能证明本案经过所谓的集体审理程序◈ღ✿。(5)2025年3月19日◈ღ✿,被上诉人作出两份审批表◈ღ✿,由被上诉人局长个人审批同意本案件出×号处理决定◈ღ✿、×28号处罚决定◈ღ✿。综上◈ღ✿,一审判决采信不完整不合法的证据认定案件经被上诉人进行了一系列的审理事实◈ღ✿,特别是认定了在经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终止审理后◈ღ✿,被上诉人在不能证明已经取得了补充调查证据◈ღ✿,且该补充调查证据足以证明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ღ✿,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内部操作规定作出了集体审理◈ღ✿,程序严重违法◈ღ✿。(三)一审判决存在仅以被上诉人故意曲解的◈ღ✿、未公开过的◈ღ✿、明显与部门规章相抵触的所谓的“内部文件”《操作规范(1.2版)》作为依据◈ღ✿,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重大案件处罚决定的职能◈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ღ✿,对本案所涉的重大案件审理与作出决定的法定主体层级的认定错误◈ღ✿。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ღ✿、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ღ✿、《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通知》(云税发〔2019〕144号)“对纳税人◈ღ✿、扣缴义务人拟处以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案件◈ღ✿、《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云政办函〔2016〕215号)等法律◈ღ✿、部门规章◈ღ✿、规范性文件◈ღ✿,本案为罚款超过300万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ღ✿,直接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ღ✿,且经过听证程序的疑难复杂案件◈ღ✿,本应由市税务局组织的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的案件◈ღ✿,但经过被上诉人一系列违法的审理程序◈ღ✿,甚至其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经过了这些审理程序◈ღ✿,最终由被上诉人的局长个人审批同意并作出处理与处罚决定◈ღ✿。(四)一审判决违反全面审理原则◈ღ✿,不对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任何审查与认定◈ღ✿,程序严重违法◈ღ✿;对于偷税认定是否合法的审查中◈ღ✿,不从事实◈ღ✿、证据的角度审查◈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且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ღ✿、证据链条是否清晰完整进行审查◈ღ✿;采信被上诉人所谓的“处罚决定是依据处理决定”的理由认定构成偷税◈ღ✿,本末倒置◈ღ✿,陷入逻辑错误◈ღ✿,认定事实不清木村衣里◈ღ✿、证据不足◈ღ✿。1.本案是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因构成“虚开”并使用虚开的发票进行税前抵扣构成“偷税”凯发K8国际首页◈ღ✿,认定了两种违法行为◈ღ✿,“虚开”与“偷税”是择一重处◈ღ✿。上诉人认为不构成虚开◈ღ✿,进而也不构成偷税◈ღ✿。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直接回避◈ღ✿,不予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ღ✿,属于未对事实进行审查◈ღ✿。2.对于“偷税”认定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ღ✿、法律适用错误◈ღ✿。一审法院放任被上诉人故意不对提交的证据分别出示◈ღ✿、论证证明内容与目的◈ღ✿,并展示出完整证据链条◈ღ✿,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予以回避◈ღ✿,不予辩论◈ღ✿;一审法院故意不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进行审查◈ღ✿,不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这一关键问题从证据的角度进行审查◈ღ✿,不结合证据效力◈ღ✿、证据链◈ღ✿、实体法律规定等进行论述◈ღ✿,未对证据证明内容与目的是否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条进行任何审查◈ღ✿,严重违法◈ღ✿。3.行政处罚案件是先对违法行为进行性质认定◈ღ✿,然后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或处罚◈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情形是偷税◈ღ✿,后规定对于偷税的◈ღ✿,如何进行追缴与处罚◈ღ✿。在本案中◈ღ✿,被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ღ✿,同一法律规定认定了“偷税”◈ღ✿,然后使用处理决定书进行追缴◈ღ✿,使用处罚决定书进行罚款◈ღ✿。且不论如此分开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ღ✿,追缴少缴税款的处理决定结果◈ღ✿,都不可能成为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的依据◈ღ✿,一审判决违背基本的法律逻辑常识◈ღ✿。(五)被上诉人在其它生效的行政行为中有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因超过追溯时效阻却处罚)◈ღ✿,偷税事实认定被撤销◈ღ✿,其效力及于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ღ✿,而不是相反◈ღ✿。在云南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市二稽局作出的昆税二稽处〔2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引发的诉讼〔(2024)云01行终203号〕中◈ღ✿,因被上诉人向云南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昆税二稽通〔2024〕×号)◈ღ✿,以昆税二稽不罚〔202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偷税的事实认定被撤销◈ღ✿,其效力可及于昆税二稽处〔2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ღ✿,主动撤销了被上诉人基于同一偷税事实认定而另行作出的昆税二稽处〔2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ღ✿,(2024)云01行终203号案件中◈ღ✿,上诉人云南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及上诉◈ღ✿,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ღ✿。由此可见◈ღ✿,被上诉人在其它生效的行政行为中已明确◈ღ✿,基于同一偷税事实认定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所作出的事实认定◈ღ✿,在不予处罚决定(因超过追溯时效阻却)被撤销◈ღ✿,其效力及于追缴税款处理决定◈ღ✿。也证明◈ღ✿,无论税务处理决定是否有效◈ღ✿,都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于偷税事实认定的审查与评价◈ღ✿,更不能作为偷税事实认定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ღ✿。(六)一审法院违法对处理决定不予立案◈ღ✿,然后在处罚决定的诉讼中以处理决定未提起诉讼为由认定处理决定可以作为偷税认定的依据◈ღ✿,缺少的公正司法的基本道德◈ღ✿。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都可诉◈ღ✿,对该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亦一并提起了行政诉讼◈ღ✿,但一审法院违法拒不接收对处理决定的起诉材料◈ღ✿,也不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ღ✿,导致对于本案涉及的处理决定未进入司法的实际审查◈ღ✿。(七)退一步讲◈ღ✿,即便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对重大案件进行审查并直接做出处理处罚决定◈ღ✿,但一审法院亦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进行过法制审核以及集体讨论进行审查◈ღ✿,被上诉人提交的审理报告正文内容全部被删减◈ღ✿、遮挡◈ღ✿,且拒不提供原件◈ღ✿,完整复印件◈ღ✿,证据形式明显不具有合法性◈ღ✿,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ღ✿。
二◈ღ✿、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某乙公司间存在真实的水泥购销业务◈ღ✿,与案外人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存在真实的水泥运输业务◈ღ✿,全部水泥已被下游施工单位确认接收并使用◈ღ✿,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偷税的违法事实◈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对应业务发生◈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ღ✿、证据不足◈ღ✿。(一)交易约定由某乙公司根据案外人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某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方◈ღ✿,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工程进度的需要◈ღ✿,自行组织货源供货◈ღ✿。上诉人因需向某己公司供应大量水泥(工程所需约4万吨◈ღ✿,实际供应37,986吨◈ღ✿,只限标号不限生产厂家与品牌)◈ღ✿,遂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协议◈ღ✿,购买水泥(亦只限标号不限生产厂家与品牌)◈ღ✿。因水泥产品不可久存的特性及交易习惯◈ღ✿,由某乙公司根据某己公司工程进度需要◈ღ✿,自行组织货源供货◈ღ✿;由上诉人选择物流公司签订固定运费单价的运输合同(运输费用不因具体起运地变更而变更)◈ღ✿,由某乙公司负责告知两物流公司取货装车地点◈ღ✿,将水泥直接运送至工程所在地交由施工方确认收货◈ღ✿,上诉人按经施工方确认的收货反馈支付运费◈ღ✿。(二)实际履行情况链条完整且可互相印证◈ღ✿。在2023年7月至12月的近5个月的期间内◈ღ✿,由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两家物流公司按某乙公司货源组织情况到其指定地点取货并运送至施工现场◈ღ✿,由施工方某己公司接收入库◈ღ✿;上诉人根据经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确认后的物流运输对账单支付了两家公司大部分费用(仅欠麦成公司50万)◈ღ✿。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上诉人提交能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ღ✿,链条完整且可互相印证◈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存在真实的水泥购销事实◈ღ✿,水泥购销过程中◈ღ✿,两物流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的事实◈ღ✿。(三)上诉人从未要求三案外人向自己虚开案涉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ღ✿,且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开具方虚开的◈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取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其本身的虚开◈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ღ✿、证据不足◈ღ✿。1.使用发票方也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ღ✿,其构成要件是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要求◈ღ✿、指使等主观故意◈ღ✿。被上诉人未取得上诉人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主观故意◈ღ✿。2.截止起诉时◈ღ✿,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对案涉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系开具方三案外人虚开◈ღ✿,并对开具方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处理◈ღ✿。(四)即便案涉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开具方虚开◈ღ✿,但上诉人取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前◈ღ✿,对此并不明知◈ღ✿,系“善意取得”的情形◈ღ✿,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在抵扣前是否明知系他人虚开仍用于抵扣进行调查取证◈ღ✿,即认定上诉人使用虚开并抵扣的行为为偷税◈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ღ✿、证据不足◈ღ✿,适用法律错误◈ღ✿。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提交了水泥从买到运到卖到最终使用于建设工程的交易全过程的基础对账单◈ღ✿、入库单◈ღ✿、支付凭证◈ღ✿,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主观故意◈ღ✿,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处罚◈ღ✿。上诉人基于对该交易中上下游公司◈ღ✿、运输公司等各方提供的反馈信息◈ღ✿、对账单等进行经验判断◈ღ✿,并支付相应款项◈ღ✿,取得了相应的发票◈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ღ✿,上诉人不存在该文件中所规定的三种取得虚开◈ღ✿、按偷税处理的情形◈ღ✿。且◈ღ✿,被上诉人未取得证据证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ღ✿,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三条的规定◈ღ✿,不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认定为偷税◈ღ✿。
综上◈ღ✿,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存在真实交易◈ღ✿,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偷税的违法事实◈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ღ✿、罚款决定◈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ღ✿、证据不足◈ღ✿,适用法律错误◈ღ✿,程序严重违法等违法情形◈ღ✿,依法应当撤销◈ღ✿。
被上诉人市二稽局答辩称◈ღ✿,一◈ღ✿、×28号处罚决定基础事实依据来源于×号处理决定◈ღ✿,但上诉人对×号处理决定未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纳税担保◈ღ✿,也未提起行政复议◈ღ✿、行政诉讼◈ღ✿,43号处理已经生效◈ღ✿,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ღ✿。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ღ✿,“纳税人◈ღ✿、扣缴义务人◈ღ✿、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ღ✿,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ღ✿,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ღ✿;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ღ✿,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ღ✿。”《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ღ✿,“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ღ✿,是指纳税人◈ღ✿、扣缴义务人◈ღ✿、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ღ✿、征税对象◈ღ✿、征税范围◈ღ✿、减税◈ღ✿、免税及退税◈ღ✿、适用税率◈ღ✿、计税依据◈ღ✿、纳税环节◈ღ✿、纳税期限◈ღ✿、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ღ✿。”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28号处罚决定◈ღ✿,故本案应当围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审查◈ღ✿。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ღ✿、偷税定性等◈ღ✿,系属纳税争议事项◈ღ✿,并非通过×28号处罚决定对其设定的行政处罚◈ღ✿。另◈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源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少缴税款金额◈ღ✿,而上诉人并未按照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相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ღ✿,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ღ✿。因此◈ღ✿,上诉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进行司法审查◈ღ✿,而应当由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之法定程序另行寻求救济◈ღ✿,否则将突破我国“税收双前置”制度◈ღ✿。对此◈ღ✿,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最高院◈ღ✿、云南省高院及本院的诉讼判例予支持◈ღ✿。
二◈ღ✿、被上诉人具有作出×28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ღ✿,“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ღ✿、税务分局◈ღ✿、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ღ✿,“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ღ✿,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ღ✿。稽查局专司偷税木村衣里◈ღ✿、逃避追缴欠税◈ღ✿、骗税◈ღ✿、抗税案件的查处◈ღ✿。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ღ✿,避免职责交叉”◈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ღ✿,“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ღ✿:稽查业务管理◈ღ✿、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ღ✿;凡需要对纳税人◈ღ✿、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ღ✿,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ღ✿,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ღ✿。”《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ღ✿,“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ღ✿。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ღ✿。”《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中载明◈ღ✿,“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一)主要职责◈ღ✿:负责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ღ✿、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ღ✿、五华区◈ღ✿、西山区◈ღ✿、富民县◈ღ✿、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ღ✿、共6个县(区)税务稽查工作◈ღ✿,负责组织落实税务稽查法律◈ღ✿、法规◈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ღ✿,拟订具体实施办法◈ღ✿;组织查办督办税收重大违法案件◈ღ✿;承担推行‘双随机◈ღ✿、一公开’监管工作◈ღ✿;负责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及联合惩戒工作◈ღ✿;组织落实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络机制◈ღ✿;参与实施‘一案双查’◈ღ✿。”本案上诉人住所地系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冠炜明晔中心A栋15楼6-9号◈ღ✿,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案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稽查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ღ✿。
三◈ღ✿、被上诉人作出×28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ღ✿。该案件为协查案源◈ღ✿,被上诉人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ღ✿,对上诉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ღ✿。被上诉人依法对本案发票流◈ღ✿、物流◈ღ✿、资金流等进行了检查◈ღ✿,调查取证◈ღ✿,经向上诉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昆税二稽通〔2025〕×号)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政策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ღ✿,被上诉人予以接收◈ღ✿。被上诉人经过听证程序◈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ღ✿、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议并经依法审批后◈ღ✿,作出×号处理决定◈ღ✿、×28号处罚决定◈ღ✿,并向上诉人送达◈ღ✿。综上◈ღ✿,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ღ✿、《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ღ✿。
四◈ღ✿、被上诉人作出的×28号处罚决定◈ღ✿,认定事实清楚◈ღ✿、证据充分◈ღ✿,适用法律正确◈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改)》第二十一条规定◈ღ✿,“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ღ✿、顺序◈ღ✿、栏目◈ღ✿,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ღ✿,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ღ✿:(一)为他人◈ღ✿、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ღ✿;(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ღ✿;(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ღ✿,“一◈ღ✿、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ღ✿,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ღ✿;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ღ✿,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ღ✿。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ღ✿,应当依法追缴税款◈ღ✿,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ღ✿,“纳税人伪造◈ღ✿、变造◈ღ✿、隐匿◈ღ✿、擅自销毁帐簿◈ღ✿、记帐凭证◈ღ✿,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ღ✿、少列收入◈ღ✿,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ღ✿,是偷税◈ღ✿。对纳税人偷税的◈ღ✿,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ღ✿、滞纳金◈ღ✿,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具体到本案◈ღ✿,被上诉人收到临沧稽查局发送的《关于云南博霸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协查资料◈ღ✿,并在检查过程中◈ღ✿,依法调取上诉人涉税财务资料◈ღ✿、协查资料◈ღ✿、相关个人的询问笔录◈ღ✿、上诉人公司以及相关个人银行账户流水◈ღ✿、货物运输情况资料等证据◈ღ✿。从前述证据资料可反映◈ღ✿,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即云南博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ღ✿,约定上诉人向某乙公司购买水泥◈ღ✿。上诉人另提供与某丙公司(即云南成麦物流有限公司)◈ღ✿、某丁公司(即云南森奈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水泥运输的合同和资金支付相关资料◈ღ✿,根据水泥运输合同◈ღ✿、某丙公司和森奈物流公司提供的资料说明显示◈ღ✿,水泥系从云南省临沧市某某水泥厂◈ღ✿、云南省沧源县某某水泥厂◈ღ✿、云南省普洱市某某水泥厂运输至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ღ✿。被上诉人遂向前述三个水泥厂进行协查◈ღ✿,协查结果显示木村衣里◈ღ✿,三个水泥厂均与上诉人以及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ღ✿、某乙公司无任何水泥购销◈ღ✿、运输业务往来◈ღ✿,并证实上诉人运输费发票及与两运输公司形成的运输对账单所载明运输车辆从未到达过三个水泥厂进行货物运输◈ღ✿,证实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付与运输◈ღ✿。另◈ღ✿,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购销货物在畸长时间内大额资金未支付◈ღ✿,结合已查证的虚假货物交付◈ღ✿、虚假货物运输等证据可证实◈ღ✿,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水泥购进业务不真实◈ღ✿,与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运输业务不真实◈ღ✿。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取得案涉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取得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ღ✿,事实清楚◈ღ✿,证据充分◈ღ✿。上诉人与某乙公司◈ღ✿、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之间无真实购销及运输业务◈ღ✿,取得该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ღ✿,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ღ✿,造成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ღ✿、企业所得税◈ღ✿,具有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ღ✿、税前列支以达到少缴税款的偷税违法主观故意◈ღ✿,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ღ✿,上诉人构成偷税◈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ღ✿,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ღ✿。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ღ✿,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ღ✿。”之规定◈ღ✿,本案上诉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偷税◈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ღ✿,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进行处罚◈ღ✿。被上诉人经对比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ღ✿、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ღ✿、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ღ✿、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ღ✿、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关于“偷税”和“虚开发票”的处罚裁量基准后◈ღ✿,最终按“偷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即“五年内首次发生◈ღ✿,配合检查◈ღ✿、调查◈ღ✿,未在检查◈ღ✿、调查期间主动补缴税款的◈ღ✿,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ღ✿,对上诉人处少缴税款70%的罚款◈ღ✿,罚款金额为3,407,075.16元◈ღ✿。综上◈ღ✿,×2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ღ✿、证据充分◈ღ✿,适用法律正确◈ღ✿。
五◈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ღ✿,适用法律正确◈ღ✿,程序合法◈ღ✿,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ღ✿,不能成立◈ღ✿。(一)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ღ✿、检查◈ღ✿、审理◈ღ✿、处罚处理的程序◈ღ✿,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三组共80项证据◈ღ✿,其中第二组证据(第2至第63项)欲证明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ღ✿,该组证据中涉及的《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审理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补充调查通知书》等报告◈ღ✿、审批表等均属于被上诉人在本案稽查过程中内部沟通◈ღ✿、决策的文件◈ღ✿,主要用于记录行政机关内部会议情况◈ღ✿、讨论意见和初步结论◈ღ✿。其目的是为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提供参考◈ღ✿,而非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或作为对外执法的依据◈ღ✿。该等文件仅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的调查◈ღ✿、审理◈ღ✿、审批程序◈ღ✿,且该等文件包含未最终确定的意见◈ღ✿、建议或讨论过程中的不同观点◈ღ✿,不具备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普遍约束力◈ღ✿、明确性和稳定性◈ღ✿,具有过程性◈ღ✿、临时性◈ღ✿、阶段性的特性◈ღ✿,只是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ღ✿。且其中的文本内容不会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ღ✿,对上诉人案涉税收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系由案涉的处罚决定及×号处理决定所认定并非前述过程性调查审理报告等文件◈ღ✿。综上◈ღ✿,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ღ✿、合理性等◈ღ✿,而非行政机关内部的讨论过程◈ღ✿。内部审理讨论记录及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文件”◈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可直接审查和采信的证据范畴◈ღ✿。故◈ღ✿,被上诉人一审举证◈ღ✿、审查充分◈ღ✿,形式合法◈ღ✿,一审法院认定无误◈ღ✿。(二)被上诉人依法将本案提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终结审理后◈ღ✿,被上诉人依法经集体审理后作出案涉《税务处罚决定书》◈ღ✿,程序合法◈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ღ✿,适用法律正确◈ღ✿。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ღ✿、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ღ✿,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ღ✿,强化内部权力制约◈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ღ✿,推进科学精确执法◈ღ✿,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ღ✿,制定本办法◈ღ✿。”◈ღ✿、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ღ✿:(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ღ✿,具体标准由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ღ✿,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ღ✿。”◈ღ✿、第十四条第一款“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ღ✿,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ღ✿。”◈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ღ✿。”的规定◈ღ✿,本案税务行政处罚金额已超300万元◈ღ✿,属于应当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ღ✿,被上诉人依法提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决定终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ღ✿,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决定终止的重大税务案件◈ღ✿。对于此类终结审理的案件◈ღ✿,被上诉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当时有效实施的《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2版)》第45.7.3条“重大税务案件被终止审理的◈ღ✿,稽查局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案件后续工作◈ღ✿。其中◈ღ✿,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ღ✿,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因事实不清◈ღ✿、证据不足终止审理的◈ღ✿,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补充调查意见继续补充调查◈ღ✿,在补充调查终结后◈ღ✿,稽查局应当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ღ✿,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ღ✿:……(3)未取得新的证据材料◈ღ✿,且不改变案件事实认定的◈ღ✿,稽查局集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决定性意见◈ღ✿。”之规定◈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终止案件审理◈ღ✿,未给出明确审理意见◈ღ✿,且并未改变案件事实认定的◈ღ✿,被上诉人经集体审理后◈ღ✿,有权依照《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ღ✿,且程序合法◈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ღ✿,适用法律正确◈ღ✿,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ღ✿。(三)上诉人取得案涉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ღ✿。善意取得系始于民法领域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ღ✿,从法律术语的表述来看◈ღ✿,税法中的“善意取得”字面上是沿用了民法的概念◈ღ✿,但税法属于行政法律◈ღ✿,依据税收法定原则◈ღ✿,必须满足法定条件才能定性为善意取得木村衣里◈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ღ✿,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ღ✿、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ღ✿,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ღ✿、印章◈ღ✿、货物数量◈ღ✿、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ღ✿,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ღ✿。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ღ✿;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ღ✿,应依法追缴◈ღ✿。”◈ღ✿,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ღ✿,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须满足以下法律要件◈ღ✿:(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线)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ღ✿、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ღ✿;(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ღ✿、印章◈ღ✿、货物数量◈ღ✿、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ღ✿。针对第一个要件◈ღ✿,不仅需证明有真实货物交易◈ღ✿,且要证明该货物的销售系发生在发票所列的购销双方之间◈ღ✿。根据前述证据分析◈ღ✿,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水泥购销业务交易◈ღ✿,上诉人与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货物运输交易◈ღ✿,不满足前述法律规定的“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这一法律要件◈ღ✿,不属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ღ✿。
综上◈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ღ✿,程序合法◈ღ✿、证据确凿◈ღ✿、适用法律正确◈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院认为◈ღ✿,本案系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ღ✿。一审判决对行政法律关系和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ღ✿。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ღ✿,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ღ✿、作出程序是否合法◈ღ✿。
一木村衣里◈ღ✿、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范围和生效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确定力◈ღ✿。市二稽局作出并依法向某甲公司送达的×号处理决定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关联行政行为◈ღ✿,一方面◈ღ✿,二者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ღ✿;另一方面◈ღ✿,×号处理决定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关联行政行为◈ღ✿,也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行为◈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ღ✿,纳税人◈ღ✿、扣缴义务人◈ღ✿、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ღ✿,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ღ✿,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ღ✿;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ღ✿,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ღ✿。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ღ✿、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ღ✿,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ღ✿。该条款为纳税争议和行政处罚设置了不同的救济途径◈ღ✿。某甲公司在收到×号处理决定后◈ღ✿,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ღ✿,对该处理决定已丧失行政复议权◈ღ✿,进而丧失行政诉权(并非某甲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违法不予立案所致)◈ღ✿。×号处理决定系针对某甲公司未依法纳税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ღ✿,由有权税务机关作出◈ღ✿,在无重大违法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下◈ღ✿,该决定书具有行政决定的确定力◈ღ✿,其中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与处理具有事实羁束力◈ღ✿。就某甲公司主张的纳税争议问题◈ღ✿,即某甲公司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ღ✿,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进行了核实◈ღ✿,经二审审查◈ღ✿,×号处理决定系市二稽局依职权在经调查取证◈ღ✿、听取某甲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ღ✿、向其所称交易各方核实的基础上作出◈ღ✿,并无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之情形◈ღ✿,某甲公司对少缴税款的认定持有异议◈ღ✿,应依照该决定书所告知的法定途径先行提起行政复议◈ღ✿,在该决定书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审查且至今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下◈ღ✿,×28号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关联事实基础依然成立◈ღ✿。
二◈ღ✿、与处罚事项相关的事实◈ღ✿,包含某甲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无真实对应的交易◈ღ✿、某甲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情形等事实已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ღ✿,一审法院亦围绕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ღ✿、法律适用◈ღ✿、裁量依据进行了审理◈ღ✿。某甲公司虽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ღ✿,与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水泥运输合同关系◈ღ✿,但市二稽局根据交易各方的指称◈ღ✿,向水泥生产厂商展开调查◈ღ✿,云南省临沧市某某水泥厂◈ღ✿、云南省沧源县某某水泥厂◈ღ✿、云南省普洱市某某水泥厂均表示与某甲公司◈ღ✿、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ღ✿、某乙公司无水泥购销和运输业务往来◈ღ✿;运输费发票◈ღ✿、运输对账单所载明的运输车辆未到达过上述三个水泥厂进行货物运输◈ღ✿。此外◈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还存在在畸长时间内大额货款未支付的情况◈ღ✿。以上调查情况可高度盖然性证实◈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业务不真实◈ღ✿,与某丙公司◈ღ✿、某丁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不真实◈ღ✿。市二稽局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取得案涉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取得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ღ✿,并无不当◈ღ✿。某甲公司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ღ✿,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ღ✿,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之情形◈ღ✿。市二稽局经对比《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中关于“偷税”和“虚开发票”的具体量罚基准后◈ღ✿,按“偷税”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对某甲公司处以罚款◈ღ✿,适用法律及裁量依据正确◈ღ✿。此外◈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作出了单独规定◈ღ✿,即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ღ✿,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ღ✿、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ღ✿,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ღ✿、印章◈ღ✿、货物数量◈ღ✿、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ღ✿,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ღ✿。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ღ✿;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ღ✿,应依法追缴◈ღ✿。该规定明确了构成该通知定义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以存在真实的交易为前提◈ღ✿,故某甲公司的案涉情形不满足该通知的适用条件◈ღ✿。
三◈ღ✿、案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并无不当◈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中对市二稽局职责范围的公示◈ღ✿,市二稽局具有作出×28号处罚决定的职权◈ღ✿。因其未在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ღ✿,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终止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ღ✿,但市二稽局仍具有对案件作出处理的职权和职责◈ღ✿。其依照《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2版)》第45.7.3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ღ✿,并无不当◈ღ✿。且根据在案证据◈ღ✿,市二稽局案涉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ღ✿,保障了某甲公司的申辩◈ღ✿、陈述权利◈ღ✿。市二稽局为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ღ✿,已对在案的《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补充调查通知书》《集体审理意见书》等报告◈ღ✿、审批表进行了摘要提交◈ღ✿,上述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内部沟通◈ღ✿、决策文件◈ღ✿,主要用于记录行政机关内部会议情况◈ღ✿、讨论意见◈ღ✿、初步结论◈ღ✿、审批意见等◈ღ✿,在本案诉讼中◈ღ✿,通过市二稽局的举证已经可以反映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性要素◈ღ✿,至于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ღ✿,特别是讨论细节◈ღ✿、个人观点等并非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必要证据◈ღ✿,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调取请求并无不当◈ღ✿,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某甲公司的调取主张亦不采纳◈ღ✿。
根据前述分析评判◈ღ✿,×2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ღ✿、适用法律正确◈ღ✿,程序合法◈ღ✿,依法应予维持◈ღ✿。一审法院围绕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ღ✿、法律适用◈ღ✿、裁量依据进行了审理◈ღ✿,对×28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ღ✿,裁判结果亦无不当◈ღ✿。
综上所述◈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ღ✿,本院不予支持◈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ღ✿,适用法律正确◈ღ✿,应予维持◈ღ✿。据此◈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ღ✿、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ღ✿,判决如下◈ღ✿:AG凯发k8真人娱乐凯发官网入口首页◈ღ✿,凯发K8国际首页◈ღ✿。凯发k8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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